华盛顿条约(1/7)
作品:《重生美利坚之帝国崛起》第一章限制海军军备总则
计20条
第一条
签订条约的各国同意将该国的海军军备限定在本条约规定的范围内。
第二条
签约各国可以根据本条约第二章第一部分规定的内容保持各自现有的主力舰。本条约开始生效后,未规定予以保留的签约各国的主力舰,无论是否建成,均需按本条约第二章第二部分的规定予以废弃。
作为第二章第一部分的补充规定,美国可以建成并保留两艘目前正在建造当中的西弗吉尼亚级战列舰。这两艘军舰完工后,北达科它号和特拉华号战列舰需按本条约第二章第二部分的规定予以废弃。
根据本条约第二章第三部分的规定,大英帝国可以新建两艘排水量不超过35000吨(35560 公吨)的主力舰。在此二舰建成后,雷神号、乔治五世号、阿贾克斯号、百夫长号战列舰需按本条约第二章第二部分的规定,予以废弃。
第三条
按照第二条的规定,签约各国需放弃各自的主力舰建造计划,不能建造或获得新的主力舰,第二条中特别规定的,在总吨位水平内替换原有军舰的情况除外。
按照第二章第三部分被替换掉的主力舰,需按第二章第二部分之规定方法予以废弃。
第四条
各签约国的主力舰吨位不能超过本条所规定的水平:美国,525,000吨(533,400 公吨);大英帝国,525,000吨(533,400 公吨);法兰西,175,000吨(177,800 公吨);意大利,175,000吨(177,800 公吨);日本,315,000吨(320,040 公吨)。
第五条
各签约国不得建造、获取、或为本条约其它签约国建造超过35000吨(35560 公吨)的主力舰。
第六条
各签约国的主力舰主炮口径不得超过16英寸(406毫米)。
第七条
各签约国的航空母舰吨位不得超过以下的标准:美国,135,000吨(137,160 公吨);英国,135,000吨(137,160 公吨);法国,60,000吨(60,960 公吨);意大利,60,000吨(60,960 公吨);日本,81,000吨(82,296 公吨)。
第八条
航空母舰改装必须按照第二章第三部分的规定。到1921年12月12日之前建成及正在建造的航空母舰,可以在本条约规定的吨位限制内进行替换,与其舰龄无关。
第九条
各签约国不得建造、获取、或为本条约其它签约国建造超过27,000吨(27,432 公吨)的航空母舰。
但是,各签约国可以在不超出条约规定之航空母舰总吨位水平的情况下,建造两艘不超过33,000吨(33,528 公吨)标准的航空母舰。根据此原则,签约各国可以从该国经济角度考虑,将根据本条约第二章第三部分的规定必须废弃的军舰,无论已经建成还是正在建造,改造成航空母舰。数量为两艘。对于吨位超过27,000吨(27,432 公吨)的航空母舰,结合本章第十条的要求,其所载舰炮的数量,不能超过10门.
第十条
各签约国的航空母舰不得装备口径超过8英寸(203毫米)的舰炮。在第九条规定的情况以外,如果舰炮口径超过6英寸(152毫米),那么所有舰炮的总数(防空火炮和口径不超过5英寸(127毫米)的舰炮除外),不能超过10门。或者,如果该航空母舰未搭载口径超过6英寸(152毫米)的舰炮,则其舰炮数量不做限制。在所有的情况下,防空火炮和口径不超过5英寸(127毫米)的舰炮的数量不做限制。
第十一条
各签约国不得建造、获取、或为本条约其它签约国建造超过10000吨(10160 公吨)的作战舰艇,主力舰和航空母舰除外。不以作战为特定用途、在和平时期也不为政府以作战为目的而控制、掌管的舰船,战时临时雇佣或进行军队运送和其它类似非战斗用途的舰船,不受此条约限制。
第十二条
签约各国在此条约生效之后建造的战斗舰艇,除主力舰外不得装备口径超过8英寸(203毫米)的舰炮。
第十三条
除本章第九条规定的军舰外,本条约指名规定废弃的主力舰,不得改装为其它形式的作战舰船。
第十四条
各签约国的商船不得预留可将其改装为作战舰船的空间和设计,除了加固甲板或预留装备6英寸(152毫米)以下舰炮的空间。
第十五条
签约各国为本条约签约国以外的国家建造的舰船,其规格不得超过本条约对其同级别舰只所做之火力、吨位的限制规定。为非签约国建造的航空母舰不能超过27000吨(27432 公吨)。
第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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